113年度家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代 理 人 張嘉龍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准予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弟,常向同住之親人索取金錢而屢有衝突。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相對人因向被害人借錢不成,又徒手捶牆、摔物品。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相對人經神恍惚並持刀,遭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等情。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刑案照片在卷
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