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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①被害人乙○○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②被害人乙○○娘家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③
特定家庭成員丙○○就讀學校(○○國民中學,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特定家庭成員丁○○就讀學校(○○國民小學,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乙○○及受其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籍或學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前夫,相對人有吸毒習性而常情緒失控,且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曾對聲請人施加毆打、在地上拖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與延長保護令2年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參照)。相對人仍不知悔改,常恐嚇欲殺害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貞,即在汽車內徒手毆打聲請人的腹部2次與臉部,且聲請人的長子丙○○、長女丁○○均有在場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施暴過程;且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質疑聲請人感情不忠遂徒手勒住聲請人的頸部且徒手毆打聲請人的腹部(惟未成傷);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發生關係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砸毀聲請人的手機;又於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同上開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手持開山刀揚言欲殺害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且丁○○皆有在場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過程;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同上揭住宅處,聲請人分別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暗層的金手鍊1條、在更衣室包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在1樓至2樓轉角處裝設之監視器記憶卡均遭相對人徒手竊取得逞;最近一次於113年2月11日上午約11時許,相對人手持砂輪機鋸毀上開住宅處1樓往2樓樓梯間的鐵門,聲請人趨前制止並詢問相對人為何毀損鐵門,相對人未予回應,聲請人遂請相對人離開該住處,相對人而大聲咆哮並對聲請人揚言稱「如果我被驅離,就第一個對付妳,我會把妳殺了」等言語,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於112年10月2日,事發當時伊在開車,且僅毆打包包,反倒是聲請人頻頻在子女面前辱罵伊,並毆打伊的頭部;且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伊亦未毆打聲請人,否則聲請人為何沒受傷?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伊並未摔毀聲請人的手機;又於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伊亦未手持開山刀揚言欲殺害聲請人,伊家中確實有一把開山刀,但伊一直放在抽屜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伊未拿取聲請人分別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暗層的金手鍊1條、在更衣室包包內的現金500元及在1樓至2樓轉角處裝設之監視器記憶卡等物品,伊進入房間是欲找尋伊健身的物品,後來伊在伊子女的房間內看到很多伊不見的物品,才知悉很多東西遭伊兒子拿到其房間;另當初伊同意聲請人裝設鐵門,但要裝聲請人的房間門口,否則有時伊要上3樓開加壓馬達,於113年2月11日上午約11時許,伊欲叫子女起床,聲請人即頻頻辱罵伊,要伊不要叫子女起床,伊遂鋸鐵門,但伊並真的鋸鐵門,僅表面滑二下,且伊並未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亦未對聲請人稱「如果我被驅離,就第一個對付妳,我會把妳殺了」等言語,因聲請人當下未在現場等語。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夫妻關係,其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亦不否認曾於112年10月2日吵架時,用手捶打聲請人包包、113年2月11日有以砂輪機鋸聲請人裝設在住家的鐵門,參諸卷附之照片,聲請人住處鐵門確已遭相對人鋸出兩條縫隙,相對人難謂非構成毀損聲請人住處鐵門,且因此造成聲請人及同住之家庭成員心生畏懼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照片、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信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前語置辯,自屬卸責之詞。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毀損物品之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丁○○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當。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
    人不得與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接觸、通話與通信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