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准予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
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0七樓)、工作場所(彰化縣○○市○○路0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限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乙○○2人)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姊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在父親停靈之龍巖會館(彰化縣○○市○○路000號),因遺產問題,相對人丙○○先拉扯聲請人雙手及臉部,並以「畜生」乙語加以辱罵,相對人乙○○除同以「畜生」辱罵聲請人外,另稱聲請人「會有報應」,並持續拉扯聲請人雙手以限制聲請人行動。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乙○○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乙○○2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顛倒是
非,當日並未辱罵聲請人「畜生」,反係聲請人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丙○○,其僅喝令聲請人閉嘴,並出言「你給我跪下」,要求聲請人在父親靈前下跪。至於「一個傀儡一個畜生」乙語應是相對人丙○○所言。
本件聲請人等屢屢找相對人等麻煩,數度提告,請法院要求聲請人遠離相對人等。
㈡相對人丙○○:當日並未拉扯聲請人,亦未限制聲請人行動,反係遭聲請人辱罵,當日雖有罵「畜生」,但沒有指明是誰。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乙○○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渠等姊妹○○○因
同一事件對相對人乙○○2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8號),並當庭
勘驗龍巖會館及相對人丙○○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龍巖會館監視器鏡頭雖未能攝得
兩造互動全貌,亦無聲音,但可見雙方於房內互動時,情緒激動,一度引來會館員工關切;而依相對人丙○○所提出之當日錄影檔案,則可聽聞其中某發話者確有「你給我跪下、跪下」等語,亦有「一個傀儡,一個畜生」等語,此有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
可憑。是在相對人乙○○於本院勘驗時坦認前開「你給我跪下」等語乃其所言,而相對人丙○○則口出「一個傀儡,一個畜生」等語,且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8號事件中另自陳:「102室裡面我們是有爭吵,我有要求聲請人(按即○○○)跟甲○○跪下擲茭問爸爸想不想回家。」等語之情形下。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乙○○2人施以家庭暴力等語,並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暨相對人乙○○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聲請人雖同時聲請禁止相對人乙○○2人對其為接觸行為,但其經本院兩度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有何禁止相對人乙○○等2人對其為接觸行為之必要性,本院認前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