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予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9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平時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
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相對人突持棍棒及水果刀攻擊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左手拇指、頭臉部及肩背多處擦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受傷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相對人確有於
前揭時、地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