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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H0000 T0000 H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住宅處,兩造因相對人感情不忠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徒手壓住聲請人的胸口靠近頸部處並將聲請人壓制於地,且徒手摑掌聲請人,以及將聲請人拖行於地,以致聲請人受有左側眼周瘀傷、左側嘴角內側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下背疼痛、左側上肢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