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代 理 人 許祐魁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3年度緊家護
字第1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
1.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場、地址:○○縣○○鎮○○路000號);
2.被害人家庭成員李○○之工作場所(青青幼兒園、地址:○○縣○○鄉○○路000號);
3.被害人家庭成員李○○就讀學校(中正國小、地址:○○縣○○鎮○○街00號);
4.被害人家庭成員李○○經常出入之場所(○○補習班、地址:○○縣○○鎮○○路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共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李○○、李○○、李○○依序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姊、姊夫,目前均與被害人同住於○○縣○○鄉○○村○○路○○段00號住處。相對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場),等侯聲請人並開車阻擋聲請人離去,而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以「幹你娘機麻,住女人家,破雞麻,幹你娘,出來輸贏…」、「幹,出來,你查埔A,沒小鳥…」等語,辱罵李○○;又於同年113年4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在聲請人上址住處後方空地,丟擲石頭及燃放鞭炮,並毀損被害人房間窗戶玻璃,而滋擾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居住安寧,並致其等不
堪其擾;另於同年5月11日晚上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次我若只要把她(指甲○○)載走,你們都不用找她了」、「我一定載走她的,三天之內來跟我道歉」等語音訊息予李○○,致李○○心生畏懼。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
爰聲請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工作場所前的車上講電話,見聲請人出來,當時是要將車輛移開,讓聲請人騎出;又相對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只有在聲請人住處外咆嘯,但那裡並沒有人;另相對人於同年4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在聲請人住處後方空地,為宣洩情緒,有丟擲石頭及燃放鞭炮,但並
非針對被害人,因
相對人只知道被害人是那排房子其中一間,但不知道是那一間,又其雖有拿石頭丟擲而打破房間窗戶玻璃,但不知那是被害人家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
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
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
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
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
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
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
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於
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其於
聲請狀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相對人辱罵被害人姊夫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Line語音留言光碟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業已
自承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工作場所前之車輛係其所駕駛,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外不斷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咆嘯,
嗣於同年4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為宣洩情緒,在聲請人住處後方空地,丟擲石頭及燃放鞭炮,並造成房間窗戶玻璃破損等語,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13年3月22日)及擷取照片內容所示,相對人車輛原停在聲請人機車後方,見聲請人發動機車欲從另一側騎樓離去時,立即將車輛前移至前方騎樓以阻止聲請人騎乘機車離去;再依卷內相對人辱罵被害人姊夫李○○之譯文觀之,相對人是當著李○○面前辱罵令人不堪之三字經等穢語,另依上揭語音留言訊息之內容觀之,其客觀上已足使李○○感到壓力及恐懼;況相對人與被害人間為曾有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
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口出穢言不斷辱罵被害人之姊夫李○○,嗣再於同年4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開車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後方空地,丟擲石頭及燃放鞭炮,顯見其主觀上已明知該處確屬被害人
住所,且其丟擲石塊所毀損之房間窗戶玻璃確屬被害人所有
無訛,是相對人
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
洵無可採。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堪信為真正。
㈢、另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審前鑑定,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復依該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記載:
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男友,於113年4月6日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於○○○○○○場外窺視被害人,讓被害人心生畏懼。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時,發生地點:被害人
住居所,相對人至被害人住家外盯哨、守候,於凌晨1時44分離開被害人住家外,又於同(12)日凌晨4時8分,相對人又至被害人住家外,朝被害人房間丟擲石頭,造成被害人房間窗戶玻璃毀損,並於離開時於被害人住家外燃放鞭炮後離開。另於113年04月12日16時,被害人於○○縣○○鎮○○里○○路000號(工作地)返回住家途中,相對人跟蹤被害人回住家(○○縣○○鄉○○村○○路○○段00號)。依綜合資料評估,本次家暴因素可能與感情問題有關,相對人對被害人有精神暴力之情形,就書面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知及行為改善,建議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18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
㈣、
本件聲請,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實施
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且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李○○、李○○、李○○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並
參酌相對人前揭審前鑑定報告評估結果,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接觸、通話、通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居所(○○縣○○鄉○○路○○段00號)部分,因聲請人表示目前被害人與相對人已經復合,此部分已無聲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達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目的,故此部分之保護令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