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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居所(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前男友,其前曾對聲請人罵三字經、打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向源泉派出所報案,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路口之小吃部,相對人以溫茶潑聲請人臉及衣服2次,潑完後對聲請人稱下次會潑熱水,令聲請人感到害怕,之後相對人打好幾通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聽。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並調取相關資料,依相關回函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記載,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10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涼亭內,遭相對人出手打左臉一巴掌,相對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