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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秋賢 
代  理  人  許祐魁 
被  害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0地○○○○○○○鎮○○里○○街00巷0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OO練歌場,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居男友,相對人只要抓狂或酒醉就會對被害人辱罵不雅字眼及打被害人。⑴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3時許,相對人曾在仁愛路上拉扯被害人頭髮並發生爭執。⑵於000年00月間在兩造租屋處因酒醉及感情吃醋等問題,相對人曾對被害人扯頭髮、掐脖子、搧耳光、捶胸口等暴力行為,甚至還有拿過菜刀威脅被害人。⑶於113年1月4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3二樓租屋處,相對人酒後返家,就拿袋裝檳榔砸被害人頭部、拿外套甩至被害人頭部,並雙手緊掐被害人頸部。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相對人家庭暴力通報歷程資料為證;復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