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566號
代 理 人 張凱雯
李建廷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准許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及接觸。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B
住居所(
址詳附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為被害人B之前繼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OO區OO路住處,相對人將被害人拉至儲物間內並鎖上房門,將被害人壓在地板上,並脫下被害人身著的衣服與褲子,且以手撫摸被害人的胸部與下體,並以其生殖器摩擦後進入被害人生殖器來回抽動,結束後要求被害人自行穿好衣物,相對人再自行走出該儲物間;另於被害人就讀國小三年級時,相對人曾多次利用聲請人母親睡覺或外出時觸摸被害人的胸部,並分別以手指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的生殖器;直至被害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相對人仍最後一次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相對人
前揭作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拉伊進入小房間,當下被害人有躺在地上,伊看到被害人的行為,有喝止被害人不可如此,伊就回房間玩電腦,伊未將被害人壓在地板,亦未脫被害人的衣服與褲子,更未摸被害人的胸部與下體。於被害人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伊與被害人同住在臺中市OO區處所,但伊並未觸摸被害人的胸部,亦未分別以手指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的生殖器,當時因天冷,伊與被害人、被害人母親會睡在一起,且伊與被害人母親睡在最旁邊,但被害人會跳到伊與被害人母親中間,被害人母親知道有阻止,
惟被害人仍繼續如此,且被害人確實有抓伊的手去摸被害人胸部,一開始伊以為是小孩討抱抱,伊並未主動摸被害人的胸部,實係被害人與相對人
彼此基於
合意而為互相撫摸,至被害人何以有其遭相對人強制性交與猥褻等指述,不排除係因相對人對其管教嚴格而出於怨懟之心所為。又在被害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伊未最後一次性侵害被害人。另伊與被害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同住一起,且伊與被害人母親現會約在一個檳榔攤集合,伊載被害人母親一起去工作,如核發保護令對伊工作影響很大。此外,
本件聲請狀所附通報單均為被害人單方陳述所為紀錄,並無其他紀錄
佐證,至驗傷單照片不能作為相對人有對被害人侵害的事實,只能證明當天有此傷害,另聲請狀
所載被害人從112年12月23日起即由其舅媽照顧,被害人與相對人並未一起生活,相對人如何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是被害人未繼續受到不法侵害而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聲請狀上記載被害人陳述部分,被害人一會稱最後一次遭性侵是在小學四年級,一會又稱最後一次發生是在112年12月25日,故被害人陳述有不一的情形等語。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係曾具繼父女關係,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
,相對人亦當庭自承確曾撫摸被害人的胸部之情事,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相對人先辯稱係被害人主動拉伊進入儲物間並躺在地上欲引誘伊、主動睡到伊與被害人母親中間並拉伊手撫摸自己胸部等語,如相對人所辯屬實,被害人理應係對相對人頗有好感甚至存有愛慕之心,始可能有此等行為,然相對人卻又辯稱被害人不實指控遭相對人強制性交、猥褻,不排除係因相對人對其管教嚴格而出於怨懟之心云云,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另被害人經驗傷結果,處女膜六點鐘方向確實存有缺口,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達「優勢證據」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被害人之母雖已與相對人離婚,然仍一起工作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可預見未來仍會持續密切接觸,不能排除被害人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風險。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被害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
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