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甲○○為
聲請人丙○○配偶,相對人乙○○為相對人甲○○胞弟,因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有外遇,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甲○○提出
離婚後即返回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00巷00號
居所(下稱大村居所),
惟相對人甲○○、乙○○於
翌日(18日)下午11時許,竟前來聲請人大村居所,宣稱欲與聲請人商討離婚事宜,因聲請人認時間太晚要求相對人等明日再來,相對人乙○○無法接受即在門前大小聲,並用力敲門,且以「龜孫子」乙語辱罵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出來面對」。近來再因離婚之故,相對人等亦會前往聲請人大村居所大小聲,對聲請人實施精神
騷擾。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甲○○、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
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
舉證責任。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以上情指陳遭相對人甲○○、乙○○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錄音檔案、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且傳喚證人即其兄張宸翰、姐張淑芳到庭為證,
堪認於112年12月18日
兩造間確有發生爭執之情事。然相對人甲○○、乙○○到庭辯稱係因聲請人外遇,故前往聲請人住家瞭解情況遭拒後,才大聲叫喚聲請人名字及敲門,但沒印象曾以「龜孫子」辱罵。經查:
㈠證人張宸翰、張淑芳到庭雖指出相對人等確有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前往大村居所呼喊聲請人姓名並敲門之舉,但於隔離訊問之下,
渠等均證稱當日並未聽聞相對人等有辱罵聲請人或其家人之言語。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予證人○○○及聲請人、相對人等辨識,亦未發覺相對人乙○○有聲請人所指辱罵行為。再佐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子即證人○○○到庭另證稱,當日其在場之時僅聽聞相對人乙○○大喊聲請人名字及「做錯事為何不出來面對」,並未有辱罵聲請人「龜孫子」之語。
堪認相對人等所辯,應可採信,聲請人就其主張遭相對人等以「龜孫子」乙語辱罵,舉證顯然不足。
㈡又依相對人甲○○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聲請人確曾與某女子親密相擁,是其質疑聲請人外遇乙節
尚非無據。從而,相對人甲○○於聲請人疑似外遇又提出離婚,且逕自返回大村居所避不見面,則其與相對人乙○○前往大村居所,於聲請人不願出面對話之際,大聲叫喚聲請人姓名並敲門要求面對之舉,縱略有不當,亦
難認渠等行徑已達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等有於其他時間前往大村居所喧鬧。
㈢綜上,
本件聲請人指稱遭相對人乙○○以「龜孫子」相辱乙節,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相對人等所為又未達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程度,自
難認有對相對人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