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前夫,其前曾因對聲請人為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
兩造於
離婚時曾協議於○○○的房地產若成功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然因該房地產尚未出售,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很多錢仍未處理,意圖毀約且一直向聲請人要錢。最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因為資產的問題,竟張貼載有「我○○:問你一個問題,○○○的資產妳要和處理嗎?你想一想,我會再來的! 給我一個回覆! 」等內容之字條於聲請人住處門口,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的損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字條影本1紙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聲請人所述事情,聲請人跟我女兒設計離婚,造成我分不到財產,我在台灣沒有辦法訴訟,要訴訟只能回○○○,回○○○要花很多錢,我所有資產都在○○○,我只能這樣說找聲請人出面,核發保護令我無所謂,聲請人不跟我處理,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就給聲請人保護令等語。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包括鞭、毆、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語調
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字條影本1紙等件在卷
可稽。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確有前往聲請人住處張貼紙條,以此方式要求聲請人處理○○○資產,已對聲請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實屬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婚姻
存續期間資產處理之方式,縱若聲請人辯稱兩造尚有資產糾紛為真,亦應經透過司法程序為救濟,尚難以此合理化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無足可採。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