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2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係
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前妻。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許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10月底,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的公開文章,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聲請人有外遇的訊息給聲請人工作之醫療及合作單位,使聲請人之工作、生活受影響,也使聲請人精神上痛苦恐懼、失眠、身心難以負荷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8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保護令聲請毫無理由,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所言均為事實且有所本,並且攸關聲請人擔任臨床心理師之合法性、
適當性,屬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且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表明若聲請人再有其他家暴、違法行為,相對人得將之公諸於世,故相對人所為僅係為告知聲請人任職處所,聲請人有違反心理師倫理規範情事,並
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且聲請人就此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其餘詳如卷內
答辯狀所載。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
,然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內容後,認相對人所述情事,雖有其論據,惟若如相對人所述,其尚可向聲請人職業所屬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事證,由該主管機關評定聲請人是否有違反相關職業倫理,有無懲處必要,是否尚得繼續擔任相關職務。在其主管機關尚未做出評斷前,尚難認聲請人確有相對人所指相對違反職業倫理情事,縱使相對人主觀上認其所為乃有所憑據,且僅係陳述事實,並曾得聲請人同意,但本院認其上開之行為,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騷擾之程度。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審酌相對人之行為並非單一之舉,是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本院認主文所示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其餘部分,本院認尚無核發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2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