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夫,其曾毆打聲請人五次,最近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3時10分許,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兩造女兒○○○因腳受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要求聲請人帶著○○○的健保卡前往該院,到院後相對人揶揄聲請人之前有墮胎紀錄,雙方發生口角,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到庭,並命聲請人攜同證人、證物到庭,以利本院審認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必要性,然兩造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撥打聲請人手機號碼多次,均無法聯繫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