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及言語暴力。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許,兩造因小孩聯絡簿簽名問題產生爭執,相對人除罵三字經為言語暴力,過程中並以拳頭毆打聲請人腹部一下,致聲請人倒地不起;
嗣於
翌日早上7時許,兩造為送小孩上學問題,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相對人到庭亦坦認兩造相處不睦,113年1月11日確有毆打聲請人腹部一下之事實,是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