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000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兩造紛爭起因主要是
相對人拒絕讓
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將抗告人的電話設為「拒接電話」,導致抗告人不明就理撥打多通電話,相對人根本不會接到抗告人的來電,倘抗告人確係打電話
騷擾相對人,就不會選在白天正常時間打電話。故
本件相對人所受之電話騷擾,應可解為相對人將抗告人的電話設為拒接電話,造成抗告人一時情緒失控產生脫序舉止之過當反應,此係偶發事件,不能將此突發情形認為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就此爭端之發生亦有可歸責性之事由,
倘若相對人能節制自身行為,當能避免電話騷擾紛爭之發生。抗告人打電話給相對人都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事,並無騷擾相對人之意,亦無對相對人有何繼續實施
家庭暴力危險之侵害行為,抗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原審裁定將致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受到侵害,自不應予維持。又原審依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函附之家庭暴力鑑定結果,核發抗告
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1.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酒精戒斷症狀、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學習親密關係間溝通及相處技巧等處遇計畫內容,固係尊重
鑑定人出具之專業意見,以之為
法律評價基礎,然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況長期飲酒之病人,突然停酒或減量時,容易於6-12小時内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如噁心、嘔吐、全身疲倦、心跳過速、盜汗、血壓及體溫上升、煩躁不安、眼皮、嘴唇與雙手發抖等戒斷症狀。嚴重時可能出現全身性痙攣、意識障礙,以及妄想、幻覺及譫妄等精神病症狀。然從抗告人在鑑定單位查訪過程中(未喝酒狀態下,是否有出現如上癥狀),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鑑定單位對抗告人飲酒單位所為之建議事項逕為裁定,亦過於率斷。
三、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抗告人疑似有反社會人格,曾因打人而被判刑,且抗告人喝酒會失控,故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若抗告人有酒味則不得探視。抗告人打電話給相對人只有一部分係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將抗告人之電話設為拒接電話,否則怎會有那麼多通話
記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持續性、長時間的,並非偶發性。相對人有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探視方案,但因未成年子女是112年出生,相對人除未成年子女生病、打疫苗、抗告人要更換探視時間等因素而未讓抗告人探視外,其餘都有讓抗告人探視,兩造已有談好監督
會面交往方式。
並聲明:抗告駁回。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㈡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其曾有親密關係之前同居人,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通訊對話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7-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3頁)、錄音光碟(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抗告人分別於112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6日多次辱罵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多次連續撥打電話予相對人,非僅偶一為之,又抗告人就相對人將抗告人的電話設為拒接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況縱使抗告人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事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之探視權,或循調解、訴訟等方式改定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頻繁打電話給相對人、辱罵「幹」或三字經等激烈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相對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是其空言辯稱此係偶發事件
而非屬家暴行為,且相對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依現有卷內證據,依
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
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又本院審酌兩造所陳、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日後仍會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照顧、教養等事項而有頻繁接觸之機會,抗告人難以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
堪認相對人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
之虞,本件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㈣又本件經原審函請彰化縣政府就抗告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抗告人父親能提供就業以及情緒支持。抗告人於親密關係中缺乏溝通和情緒調節的技巧。就精神狀態評估,抗告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過去曾因情緒問題,至診所就醫一次,不確定診斷。過去曾有藥物濫用史,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無戒酒動機。人格特質部分,抗告人有『疑似反社會行為』,過去曾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於親密關係中發生衝突,容易有攻擊行為,且有傷害罪前科。抗告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就心理評估結果,抗告人在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量表總得分超過閾值,達問題性飲酒程度。綜合上述評估及抗告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談言,抗告人過去多反社會行為,且描述多為淡化與外歸因,但抗告人目前未與被害人同住,因此評估抗告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酒精戒斷症狀、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學習親密關係間溝通及相處技巧。」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452031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足見本件抗告人確有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其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
予以輔導、治療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就上開鑑定結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再定取捨,僅憑鑑定單位之建議事項,遽採為裁判依據並核發上開
處遇計畫內容,過於率斷等語,惟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遴聘受過家庭暴力防治相關專業訓練且具實務經驗之下列人員,組成相對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辦理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建議之評估:㈠精神科專科醫師。㈡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㈢社會工作師、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觀護人。㈣其他具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實務工作經驗至少三年之人員,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6條定有明文,故進行處遇計畫評估者,均為專業人士,且需同時有多位具專業背景之成員參與評估,該等過程均極為慎重且具多元專業,則原審審酌上情,希冀藉專業人員協助抗告人消弭施暴因素,杜絕暴力之再生,以達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等,自無不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㈤從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違誤,該保護令內容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