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遭
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因係聲請人自己跌倒,相對人扶聲請人起來而被誤會成是推倒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
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
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
可稽。
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
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