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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因係聲請人自己跌倒,相對人扶聲請人起來而被誤會成是推倒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