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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增列「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特定家庭成員黃○○、葉○○、盧○○、葉○○、葉○○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及其妻黃○○、三子葉○○、三媳盧○○、孫女葉○○、葉○○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本件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仍多次與聲請人及甲○○發生言語爭執、叫囂行為,如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共同居住處所,相對人因金錢財務事宜心生不悅,遂對聲請人與黃○○、葉○○等人大聲咆哮,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外,相對人多次未經聲請人及其同住家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內,如於同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相對人以腳踢上揭住處鐵門要求聲請人開門並欲入屋內拿取物品,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為此,聲請於原保護令內容增列: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特定家庭成員黃○○、葉○○、盧○○、葉○○、葉○○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變更/追加保護令聲請狀、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綜上事證,依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之主張自認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繼續對聲請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原通常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增加: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特定家庭成員黃○○、葉○○、盧○○、葉○○、葉○○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等內容之保護令,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