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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通信;通話」、第三項「相對人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前遷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第四項「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部分之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4月10日於○○○醫院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身心狀態穩定出院,出院後因需要其照顧,然因有通常保護令,其擔心會違反保護令,故目前在住家附近承租套房讓相對人居住,自相對人出院後雙方相處狀況良好,為求照顧方便,聲請撤銷原保護令如主文所示部分之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相處狀況良好,為求照顧方便,故不需要禁止相對人接觸、通信、通話及遷出與遠離其住所等語,認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2項禁止相對人接觸、通信、通話及第3、4項部分,已無核發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原通常保護令失效前,請求撤銷保護令主文上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