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下同)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12,540元;再於同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㈢」擴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40,072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㈠
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10月4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故本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且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即112年10月4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點,是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應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㈡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275,915元,婚後
消極財產則為積欠原告父親○○○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房地總價6,403,400元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價值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0元之0000000000號保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存款7,038元、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存款3,741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存款493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5,063元,合計6,529,73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貸款餘額2,749,591元及積欠○○○債務50萬元,合計3,249,591元。據此,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婚後財產275,915元-婚後債務500,000元=-224,085元),被告剩餘財產為3,280,144元(婚後財產6,529,735元-婚後債務3,249,591元=3,280,144元),故原告主張可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半數,金額即為1,640,072元(3,280,144元/2=1,640,072元)
㈢被告雖於基準日112年10月4日之後,以48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地,並曾清償相關房屋貸款、代辦費、履約保證費、房屋稅及財產交易稅,但此均與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無關。又縱被告於基準日前受有
贈與,但因該贈與係發生於基準日前,故不應納入本件計算範圍,同與被告剩餘財產計算無關,況原告否認有此等事實之存在。至被告所指關於系爭房地稅捐部分,亦因相同理由,不應納入計算。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72元,其中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0,072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不予爭執,但就原告婚後有50萬元債務則否認之。原告雖主張其積欠○○○50萬元,但因該筆款項並未約定需加以返還,故縱使為真,亦屬○○○對原告之贈與。
㈡關於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為99年12月30日時之彰化六信存款7,038元、郵局存款41,676元及華南商銀128,242元,共計177,556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於基準日價值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0元之0000000000號保單、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5,063元、系爭房地及合計11,272元之存款(彰化六信存款7,038元、郵局存款3,741元及華南商銀493元)。
惟本件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偏離實價,系爭房地對門為
凶宅,樓下為葬儀社等嫌惡設施均確實會影響房價。又系爭房地業已處分為客觀事實,而處分所需
必要費用為
不動產隱藏之應負擔成本,諸如交易所得稅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而自房價中扣除,方符公平,此觀一般共有物若變價分割時必要交易費用應共同負擔即可知。又若法院採認鑑定價格為6,403,400元,則被告當初以480萬元賣價所計算之「112財產交易稅金280,964元」、「地政士代辦費9,030元」、「履約保證費1,440元」等,均低於以6,403,400元為賣價所核算應支付之額度,故此等「112財產交易稅金280,964元」、「地政士代辦費9,030元」、「履約保證費1,440元」均應加以扣除,方有利於原告。從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之價值應為6,111,966元(6,403,400元-280,964元-9,030元-1,440元=6,111,966元)。
是以,被告應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應為6,060,745元(系爭房地6,111,966元+車輛6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5,063元+存款11,272元-婚前財產177,556元=6,060,745元)。
㈢關於被告消極財產及應扣除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彰化十信債務2,749,591元。又被告胞兄○○○於105年4月28日透過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領326萬元,並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號。此筆款項
乃○○○出售房屋後借放予被告使用,此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即
可證該筆款項確為○○○之金錢。嗣因原告未支出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始被迫將此筆○○○寄放之金錢用以繳納房貸、家庭開銷,以致無法歸還,而被告母親念及被告生活辛苦,曾單方應允被告將協助歸還此筆借款,故被告方於先前答辯稱此款乃母親透過○○○所贈與。然
迄今被告母親仍未為被告歸還此筆債務,故被告對○○○仍負清償全額之債務,應列入消極財產。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積欠○○○50萬元債務,但被告就此否認之。被告不清楚○○○與原告父子間有何贈與或
債權債務關係,但就此筆50萬元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⒊本件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為6,060,745元,扣除婚後負債326萬元及2,749,591元(共計6,009,591元),其金額雖仍有51,154元(6,060,745元-6,009,591元=51,154元),但原告就被告之婚後財產無貢獻,故仍不得請求分配。
㈣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件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10月4日。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項目及金額,以及編號1之項目。
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彰化十信債務2,749,591元。
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之給付,於超過60萬元之部分,法定
遲延利息自114年8月1日起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⒊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為何?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定。惟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發生適用上疑義,始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
任意規定,
而非強制規定,是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
合意以某日為計算基準,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
㈡查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27日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56號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111年度婚字第140號、同年度
家親聲字第219號審理,而經於審理中再送調解,雙方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達成調解,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案等項達成共識,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然兩造業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意定為112年10月4日,並於114年7月4日審理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各該日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2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即應以112年10月4日為準。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負有50萬元債務,雖提出111年4月錄音譯文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雖可見原告於該次對話中
自承:「當初沒有當初你自己說100萬是跟爸媽借的,是不是,你沒有那100萬」、「借的,不是幫忙,當初我們沒有拜託爸,是我私下拜託爸媽,拜託他借我100萬元,不然你怎麼買這棟房子」、「你要不要坦承100萬元是不是我爸媽拿的,是不是?」及「借的,都借的,這房子頭期款是拿這100萬在借的,我們頭期款是沒有付任何錢的」等語,指稱其曾向長輩借款100萬元。然依原告上開言語,可知其除了父親○○○外,同時提及母親,是縱原告確曾獲100萬元資助,但出借款項予其之人究為母親抑或○○○,顯然無法確定,況其主張○○○所出借之額度為50萬元,
核與上開譯文所示100萬元不符,而被告於該次對話中亦係回稱:「媽說借我們這樣子,幫忙買這房子」乙語,同樣未指明出借人乃係○○○。更遑論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原告於本件就其確曾自○○○處接獲借貸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為證明。
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確曾交付金錢之證明,又無法依上開譯文認定原告曾向○○○借款5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50萬元,而有該等額度之債務,舉證容有未足。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
⒈
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彰化十信貸款債務2,749,5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另有積欠○○○50萬元之債務,並以上開111年4月錄音譯文為證。然依原告上開譯文並無法認定出借款項之人究為○○○抑或原告母親,且於借款金額上亦有歧異,被告於對話中更未提及係向○○○借款等節,已見前述,是在原告就○○○曾出借50萬元予被告乙節,同樣未提出○○○確有交付款項事證之情形下,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同屬不足,無法採信。
⒉又被告主張其積欠○○○326萬元,固提出○○○台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兩造簡訊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第625頁)。然觀之前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雖可知○○○曾於105年4月28日匯款326萬元予被告,且依上開簡訊截圖,亦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0月12日後某日上午11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茲涵周五可以過來嗎?妳還沒放下嗎?妳說妳媽贈與300多萬,不是妳哥賣房子的錢借放妳那嗎?妳哥的賣房子的權狀寫這麼清楚,難道要搓破妳才甘願嗎?」等語。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曾提及:「媽也跟哥拿了很多錢在我這裡,哥那時候賣房子60、70萬在我這裡」等語,而依原告
戶籍謄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5頁),原告之出生別記載為「長男」,是可推知被告於譯文中所提及之「哥」應係指娘家兄長。
⒊被告既主張○○○寄放在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為326萬元,且稱其事後因無力獨力支付自身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而挪用該筆款項,則其就○○○所轉入之款項數額,應知之甚詳,否則事後將如何會算返還?被告既明知○○○所寄放之款項數目,則其何以於111年4月雙方感情已然生變而發生爭執之際(被告於同年4月27日訴請離婚等),係向原告表示○○○所寄放之賣屋價款為60至70萬元,而非326萬元?縱其對於○○○所寄放之款項精確數字不復記憶,又焉有如此巨大之差距?況被告前於113年11月3日家事答辯㈡狀中,就此筆款項主張為母親所贈與(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非○○○所寄放,其就該筆款項因何匯入其帳戶之法律原因,前後主張顯然不一。故被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時對○○○仍負有返還326萬元之債務,是否真實,
容非無疑。
⒋又依卷附彰化十信113年6月12日(113)彰十信合字第673號函及附件顯示(參見本院卷一第333-346頁),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該行借款270萬元後,嗣於111年6月23日再向該行借款80萬元,而其於本件基準日前及該行函覆前,均無提前或大量清償該等貸款債務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六信、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參見同上卷第403-408頁),亦未見上開326萬元後續金流,則被告辯稱曾將上開326萬元挪用以清償貸款等語,
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在被告無法證明曾將○○○上開匯款用以清償貸款,又未證明曾因生活花費而將上開匯款花費殆盡,而其於基準日時之各帳戶存款總額卻僅有
11,272元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可提出○○○曾轉帳匯款之證明,即認其於本件基準日時,仍負有返還○○○326萬元之債務存在。
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時有積欠○○○50萬元債務,被告亦無法證明於同一時點積欠○○○326萬元債務,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即為彰化十信貸款餘額2,749,591元。
㈤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為何?
⒈系爭房地前經送請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房地合計總價為6,403,400元(含房地、增建物、私設巷道),有該事務所FT113C02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被告雖
主張系爭房地對門為凶宅,樓下為葬儀社,均會影響房價,而認該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價格偏離實價。然鑑定人於鑑定時,業已參考附近標的即同鎮忠勇路30巷27號、11號、同路65巷5號之交易價格,並參酌增建物耐用年限,私設巷道交易價格,經實地勘查確認系爭房地周邊有禮儀社及墳墓後(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4頁),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算出系爭房地價值,此觀之上開估價報告書甚明,是被告空言系爭房地附近禮儀社樓上為凶宅,未指明上開鑑定有何疏漏或不妥之處,泛言鑑定結果偏離實價,自無可採。 ⒉又婚後財產之價值,乃以基準日當時該財產之市場價值,而非以財產獲利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的本在於律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相關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杜過往適用上爭議,此觀之前開說明自明,是該條項既明定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或裁判離婚之起訴時為準,他方自不得以基準日後之財產處分結果為抗辯。因此,被告主張其事後就系爭房地售出價格僅為480萬元,且曾支出112年度財產交易稅金280,964元、地政士代辦費9,030元及履約保證費1,440元等,認系爭房地價格應扣除上開費用而為6,111,966元,自無理由。 ㈥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75,91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為6,529,735元(6,403,400元+60,000元+0元+7,038元+3,741元+493元+55,0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2,749,591元;於基準日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75,915元(275,915元-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80,144元(6,529,735元-2,749,591元),兩者扣減後之金額為3,504,229元(3,780,144元-275,915元)。
㈦被告雖以原告就婚後夫妻財產無貢獻,主張縱被告財產有剩餘亦不得請求分配。然
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倘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然本件被告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如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狀,並未為具體說明,況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依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105-31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密件卷),可知於108至111年間,被告除系爭房地、車輛、股票及於110年度有臺灣人壽利息收入7,728元外,別無股利以外其他收入,而原告除車輛、股票及股利收入外,另於108年度有三友璟工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94,637元(下稱三友璟公司),於109年度有三友璟公司薪資所得124,500元、傑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螺)公司薪資所得280,597元及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413元,於110年度曾有傑螺公司薪資81,800元,於111年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薪資所得2,650元,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無不務正業。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就婚後夫妻財產無貢獻,不得請求分配,即無所據。 ㈧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504,229元(被告3,780,144元-原告275,915元),已見前述,則其半數即為1,752,114.5元(3,504,229元/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07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112年12月1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0,072元自114年8月1日(參見不爭執事項五)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其擔保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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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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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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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權利範圍:1/1)。 2.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權利範圍:4/10)。 3.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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