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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訴人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