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沛禎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彰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4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有違而不合法,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