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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隆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及112年11月6日已繳費,112年9月及10月用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繳款2筆新台幣30,142元,抗告人打電話到相對人公司,林先生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說不會拍賣抗告人房子,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送達抗告人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於112年11月9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稱其已繳費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