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隆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及112年11月6日已繳費,112年9月及10月用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繳款2筆新台幣30,142元,抗告人打電話到相對人公司,林先生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說不會拍賣抗告人房子,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三、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該送達抗告人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於112年11月9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聲明
異議(視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
所稱其已繳費
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