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號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
嗣因林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
繼承人繼承,其等
繼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
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
被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益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情事;且
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後;
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
經查:
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
侵占罪嫌之
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
所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277頁、第281-285頁)。
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熹樂公司間交易有
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係
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
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
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
原審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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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
| |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
|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
| |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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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