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KHAMHONGSA YUTTANAKORN(中譯:育塔納)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伊新臺幣63,5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9月20日始入境臺灣,並未於112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