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淑櫻
相 對 人 林陳金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向相對人借錢,而是替老人互助會還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其並非向相對人借錢等語,然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
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