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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山淥

相  對  人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因相對人於112年抗告人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增資期間原承諾投資400萬元,抗告人已按原增資金額800萬元增購機具,相對人臨時以個人資金不足,僅願投資200萬元,致抗告人亟需資金清償機具費用,相對人復稱可借款200萬元,原約定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匯款,屆期又以人在台東為由刻意遲延,遲至112年10月11日又稱僅可借150萬元,要求抗告人開立30萬元支票5張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5張支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僅匯款141萬元,並稱需先扣9萬元利息,因抗告人亟需資金未予爭執。
  ㈡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取前揭4張支票(其中1張支票已因清償30萬元返還抗告人)。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後,相對人稱未攜帶前揭4張支票,將於3月6日前交付,抗告人即告知依約定系爭本票須於返還4張支票後始可行使,相對人未返還前揭4張支票,故系爭本票因無債權存在不得行使。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1日提示付款,惟抗告人高山淥於113年4月11日至12日期間在配偶苗栗家中參加岳丈喪事法會及殯葬事宜,按習俗一般人不會到喪家討債,足證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提示。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