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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相對人合夥經營事業,然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合夥契約應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本未記載到期日,該到期日之記載為變造,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票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以及本票上原無到期日「112年8月20日」之記載等語,無論所稱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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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