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皇家建設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本院113年8月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