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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本院113年8月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