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1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騰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原審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管轄實有違誤。再相對人未舉證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及112年3月24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及9000萬元、到
期日均為113年5月25日,本票上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均為彰化縣○○○○○路00號5樓之2之本票2張,經
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2張本票為證,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付款地既均在彰化縣○○○○○路00號5樓之2,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尚無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
提示系爭2張
本票請求付款,
惟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2張
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自非可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