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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管轄實有違誤。再相對人未舉證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及112年3月24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及9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5月25日,本票上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均為彰化縣○○○○○路00號5樓之2之本票2張,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張本票為證,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付款地既均在彰化縣○○○○○路00號5樓之2,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2張本票請求付款,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2張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自非可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