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0號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上列
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
裁判斷
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
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委託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600元之訂金,
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
債務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
違約金人民幣40,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
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
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有
執行力,並無
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
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
難認有據。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機會
云云,亦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㈡、本件
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