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兼上 3人之
抗 告 人 吳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則逕稱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大芒果公司、劉家齊、吳秀琴):齊騰公司、吳秀琴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劉家齊、吳秀琴(下合稱齊騰公司等4人)、林承翰對伊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前揭債務人對伊尚有2,900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今伊執有齊騰公司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4,38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法律關係尚待釐清,在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拍賣程序。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然相對人於結算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無法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損害伊之權益,故相對人應於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之前停止拍賣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
⒈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因此非受裁定之人,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齊騰公司及吳秀琴;至於齊浩公司、劉家齊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大芒果公司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3人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亦非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並無抗告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復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所簽發之
本票已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為
拍賣抵押物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10年12月17日;權利人均為相對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齊騰公司及
吳秀琴,債務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及林承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3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貼現......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語;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7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等情,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 ⒊齊騰公司、吳秀琴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渠等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謂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應即
確定,且得請求結算等情,均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為不合法,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