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鄭惠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2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
債務人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昇上宏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
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920萬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伊執有債務人昇上宏公司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簽發、面額17,636,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5月5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17,636,000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相對人雖提出昇上宏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然該債務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向昇上宏公司為催討之證明,
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尚未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已屆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
參照)。
又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㈠
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12年6月27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昇上宏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2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1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
抗告人固主張債務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昇上宏公司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票款;復核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憑票於「112年5月5日」無條件支付相對人17,717,800元、發票人為昇上宏公司等語,足徵該票據到期日112年5月5日已屆至,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對昇上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倘抗告人欲以系爭本票所涉之原因事實為抗辯,則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其向昇上宏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云云,惟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相對人即執票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