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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CH675531,下稱系爭本票)與伊,用以支付積欠工程款319,000元。詎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伊100,000元,則係補償伊之營業損失,而與工程款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承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中汙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相對人原工程款100,000元及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然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會議,伊已當場交付100,000元與相對人,同時決議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由相對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並於請款後退還系爭本票與伊。因相對人已向業主請款,不得再以系爭本票向伊請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受償所有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