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鄒世宗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鄒世昌各
持有相對人股份50%,然股東2人水火不容,兩人間有多件民、刑訴訟,鄒世昌為1人掌控公司經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3人變更為1人,董事即為董事長,不受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範,排除抗告人參與營運,甚至挪用公司貨款,抗告人已另提起偽造文書及
侵占告訴。又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其與鄒世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已另提起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訴訟,相對人公司將遭法院判決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因而失其生產製造醬油之場所,相對人所營事業即無法成就。此外,相對人之工廠多半為違規工廠,及生產醬池離廢水池過近、醬池食材亦遭廢水汙染,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之疑慮,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而有食安問題,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以永續經營為理念,不能以公司間股東意見分歧或互有嫌隙,就認定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法定代底人經營目標及方向與其主觀上期待不符,
非不得移轉其持股不再擔任公司股東加以解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111年1月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監,抗告人亦親筆簽署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且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原審有向相關
主管機關徵詢意見,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債之情形,且公司在111至113年度,均有千萬以上之收入,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得以繼續經營,至於抗告人
所稱有未經許可登記部分及工廠座落土地產權糾紛,事後亦可另行補正或另外遷址他處,以繼續維持公司經營,與公司法第11條所稱顯著困難事由不符。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萬元,股份總數28,300股,抗告人與鄒世昌均為股東,各持有14,150股,占股份總數50%,鄒世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一審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基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
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生產製造等語。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
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
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尚難僅以股東間之意見不同,即
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意見,經函復: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30萬元,資產總額為42,156,128元,負債總額為8,847,475元,權益總額為33,308,653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112年度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51,247,866元及54,454,563元,另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税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合計為15,938,617元等語,有該署函文及所附資料
可參(見一審卷第165至179頁)。是依主管機關
上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110至112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員工薪資發放表、貸款支票代收簿、存款對帳單明細、辦公室及廠區照片等,相對人仍持續營運、製造商品且有銷售額,且票據帳戶兌現正常,其經營狀態並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占用共有土地及
地上物,
惟抗告人自陳與鄒世昌間另提起返還土地及
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結果尚屬未定,且相對人仍可另覓他址繼續進行商品生產,仍非屬經營上已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醬池離廢水池過近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老鼠出沒等疑慮等語,此部分係應如何改善廠區設備以維護食品安全,倘有不足則應受食品安全之行政管制及監督,與相對人是否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傳喚證人謝阿伸之必要。是本件尚
難認已達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存續,而已符合依法解散之要件。至於相對人是否由股東會決議解散,則是另一問題,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