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泰
代  理  人  呂旺積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名下之抗告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股份,實際均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兆泰所有,以相對人名義借名登記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大場興公司已依據確定判決剔除相對人之股東名義,故相對人自始均大場興公司之股東,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不符,不得訴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認檢查人之選任為股東共益權範疇,大場興公司全數股權實際上均為林兆泰個人所有,並由林兆泰擔任總經理之實際上一人公司。縱曾有借名登記情事,相關權利義務最終歸屬者為林兆泰。且大場興公司之相關資料符合法律及行政上之規範,並無任何違失之處,大場興公司自無義務容忍相對人以司法手段干預威嚇大場興公司之經營。
 ㈡縱相對人確為股東,然其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 230條第1項規定至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及簿冊,亦得訴請交付。惟相對人未為之,逕行訴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難謂相對人之聲請已附理由及說明其必要性,且可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濫用。又相對人聲請檢查「自95年1月1日起今範圍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情形」,請求期間長達17年,難謂合理。且其請求檢查之項目難以具體特定,亦未釋明各該請求之必要性與各檢查資料間連結為何,顯有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虞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將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大場興公司之檢查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撤銷。
二、相對人則辯稱:檢查人係受法院監督職務,其效力不因聲請選任之股東日後意思決定或身分變更所影響。雖法院判決認定相對人名下大場興公司持股,均為林兆泰以其為出名人所為借名登記關係。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即為有權處分人,故相對人於返還股份與林兆泰前,仍為大場興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且系爭裁定作成時,裁定法院已將此事實作為判斷理由,並非系爭裁定確定後才發生之新事實,故系爭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之基礎事實並未發生變更,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撤銷系爭裁定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是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四、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下稱選任裁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大場興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35至136頁)。
 ㈡而大場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兆泰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股權,將其名下大場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林兆泰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認定林兆泰於00年0月00日出資向大場興公司及其原始股東購買公司所有資產(含全部股權、設備、經營執照及不動產),並將公司股權輾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及案外人名下,其後大場興公司於99年1月29日辦理增資,亦由林兆泰出資,並將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及案外人名下(見本院卷第43至54、62頁),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大場興公司股份,實際為林兆泰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始非大場興公司之實際股東一情,堪以採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原則上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查相對人業經實體判決確認其名下大場興公司股份係由林兆泰所為借名登記,則相對人既非大場興公司實質上股東,即不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資格,而無從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乃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主義,而認出名人就「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處分為有權處分。然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股東身分上權利,而非向第三人處分借名之「不動產」,是該二者情形迥異,相對人援引上開決議意旨辯稱其於返還股份與林兆泰前,仍為大場興公司股份所有權人,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云云,顯無足採。
 ㈣查系爭裁定係本於相對人是否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取得股東身分乃實體事項,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認本件抗告人股東名簿既記載相對人為公司股東且有644萬持股,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仍具合法效力為由,而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相對人於本院為系爭裁定後,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自始並未實際上取得股東身分,可見系爭裁定確定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已發生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仍貫徹執行系爭裁定之法律效果,使不具實際股東資格之相對人聲請選任之檢查人繼續執行檢查職務,難認無任由相對人濫用此一制度,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虞,且使抗告人增加支出檢查人報酬之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係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既經撤銷,原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之職務即一併解任。又檢查人迄今尚未完成檢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倘檢查人已進行檢查事務而得聲請報酬,若與抗告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