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
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