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復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
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伊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
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