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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蕭仕林 

相  對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伊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