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7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穎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穎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請求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傷勢X光片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以為釋明,勘認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復核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倘該部分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