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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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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