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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岳軍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9至14頁),以資釋明,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