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許阿樁
余樹森
余淑芬
余權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二、聲請意旨
略以:
伊於民國(下同)73年間接受余宗全外甥介紹,受余宗全、許阿椿之雇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每公斤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角,80年間余宗全三輪車為警察沒收後,買一輛貨車加掛機械臂由其一人擔任,余宗全當時稱每日工資日領,運貨量約每日15至20公噸,因上午至中午可完成工作,余宗全僅給其500至1000元工資,至95年間余宗全有言原告非式雇用之勞工,年滿六十歲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付給原告做為退休謝禮,爰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伊退休金2,025,000元等語。三、
經查:
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對余宗全之
繼承人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
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請求
被告即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其退休金2,025,000元本息,經核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為
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足徵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顯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