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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許阿樁 
            余樹森 
            余淑芬 
            余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3年間接受余宗全外甥介紹,受余宗全、許阿椿之雇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每公斤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角,80年間余宗全三輪車為警察沒收後,買一輛貨車加掛機械臂由其一人擔任,余宗全當時稱每日工資日領,運貨量約每日15至20公噸,因上午至中午可完成工作,余宗全僅給其500至1000元工資,至95年間余宗全有言原告式雇用之勞工,年滿六十歲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付給原告做為退休謝禮,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伊退休金2,02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對余宗全之繼承人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請求被告即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其退休金2,025,000元本息,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足徵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顯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