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黃沛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可資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相對人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審理中,
上開事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濟困窘,無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40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稱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事件卷第19頁)。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上開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上開證明書有效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出時亦已逾有效期限,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