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陳○○為
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前即經常以言語恐嚇聲請人,
復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連續播打7通電話予聲請人,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告知聲請人:「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會留」等言語恫嚇聲請人,並不斷重複
上開言語;另陳○○當時亦因畏懼而躲在浴室內不敢出來,並一直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已經在客廳磨刀子等語。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
爰聲請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
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
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陳○○於
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
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陳○○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
堪信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
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