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因薪水分配問題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掌摑左側臉頰一下、捶打額頭一下、推去撞衣櫥、以右手肘勒住聲請人脖子並將其拉到門外走廊後,又將聲請人推去撞擊牆壁,致聲請人受有額頭紅腫等傷害,
期間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
爰聲請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6、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
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
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
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
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
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