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甲○○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前夫,相對人有吸毒習性而常情緒失控,且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曾對聲請人施加毆打、在地上拖行等
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與延長保護令2年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
參照)。
惟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貞,即在汽車內徒手毆打聲請人的腹部2次與臉部,且聲請人的長子丙○○、長女丁○○均有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施暴過程;且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質疑聲請人感情不忠遂徒手勒住聲請人的頸部且徒手毆打聲請人的腹部(惟未成傷);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發生關係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砸毀聲請人的手機;又於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同
上開住處,
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手持開山刀揚言欲殺害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且丙○○、丁○○皆有在場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過程;最近一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許,同
上揭住宅處,聲請人分別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暗層的金手鍊1條、在更衣室包包內的現金新臺幣500元及在1樓至2樓轉角處裝設之監視器記憶卡均遭相對人徒手竊取得逞。相對人
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前夫,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
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
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
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保護令
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