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
住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與他人通話,對聲請人怒罵三字經。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等情。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
三、
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