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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暫家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前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相對人不服兩造間土地糾紛之民事判決,相對人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聲請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OOOO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的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金紙,以致聲請人的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相對人並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聲請人,致聲請人產生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具配偶關係,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