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夫,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惡毒女人會天打雷劈了」、「惡毒的女人」、「你不是要去把車子報遺失嗎?趕快去報案我忍耐很久了,我會時常去拜訪你們」、「你參加社團到處吹牛,收了多少錢回來,人忍耐有限度了你毀滅了這個家了還口口聲聲為了這家從我回來,你就一直騙說謊話」等多則文字訊息辱罵聲請人,另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總有一天會殺死全家」、「我不是,我會殺死全家我告訴你」、「沒有關係:有一天我會做出你想不到的事情、你小心就好」、「我會抱復、我命沒有關係」等文字訊息恐嚇聲請人。相對人
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同意
離婚協議書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
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
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
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
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