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
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開車載聲請人之女甲○○及相對人到相對人宿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停車討論
兩造感情問題,後突然將車椅放倒,轉頭掐甲○○脖子,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手握1把水果刀,便拉住相對人手,叫甲○○趕快下車,聲請人試圖奪走相對人手中之水果刀,過程中手指遭刀劃傷,聲請人奪刀走刀後,叫甲○○趕緊報警,相對人在車上嘗試壓制聲請人,聲請人則
按喇叭吸引他人注意,路人停下看發生何事,聲請人趁著空檔離開車子跑走,相對人本要追過來,看見有其他人便返回欲駕車駛離,然因車鑰匙在聲請人手上,相對人無法發動車輛而跑離現場,
嗣聲請人回到車上,發現自己裝有錢包、鐵門鑰匙、證件之包包不見。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3紙等件
可資佐證,
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
至有關聲請人其餘
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
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