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丙○○、女○○○、婿○○○、岳母○○○、妻舅○○○、侄○○○、侄媳○○○、侄孫○○○、侄孫女○○○、侄女○○○及○○○)。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丙○○、女○○○、婿○○○、岳母○○○、妻舅○○○、侄○○○、侄媳○○○、侄孫○○○、侄孫女○○○、侄女○○○及○○○)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為
聲請人之妻舅○○○之子。⑴於民國112年3月、4月時,相對人曾到聲請人之店門口擾亂做生意,並對聲請人謾罵。⑵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聲請人之店面前,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之妻丙○○,叫聲請人老婆去死一死,聲請人理論時,相對人就動手推擠聲請人並握拳打聲請人,還把聲請人推倒在地一直打,致聲請人多處成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舅之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
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
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
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
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